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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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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6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現場酒測照片2張 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 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(一)核被告張智華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 情形罪。 (二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,於飲用酒類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8毫克之 情形下,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,實有不該;並考量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本次違 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;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;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,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.05以上。  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67號   被   告 張智華 男 5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張智華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,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,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2時至13時許,在高雄市杉 林區山仙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 同日17時許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 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7時15分 許,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54公里前,因員警執行路檢勤 務,見其安全帽帶未緊扣而攔查,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,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28毫克。 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張智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4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朱美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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