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公共危險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巾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192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馮巾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 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馮巾蓮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另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被 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,同年月29日施行 ,然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第1項第3款所定施用毒品、麻 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 確化(即修正後條文第1 項第3、4款部分),被告本案所犯 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未有修正,是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,附此說明。 三、本院審酌㈠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.85毫克,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,對於公眾生命、財產形成潛在危險,行車期 間幸未肇事及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;㈡兼衡本案為被告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(第1 次於102年間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,第2次於103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,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,000元,第3次於105年間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,科罰金新臺幣5,000元)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,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自述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,家境勉持,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2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    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速偵字第1927號   被   告 馮巾蓮 (年籍資料詳卷)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馮巾蓮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8時許,在高雄市美濃區高美大 橋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同日 11時許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 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1時58分許, 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○00號檳榔攤,因與該檳榔攤店員發生糾 紛,經警據報前來,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,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確認其有酒後駕車行為,而於同日12時39分許,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85毫克。 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馮巾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,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員警職務報告、監視錄影器影像 擷圖1張、刑案現場照片1張及密錄器影像擷圖1張等在卷可 稽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4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梁 詠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2 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