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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5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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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306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蔡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「車牌號碼000-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」更正為「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蔡明宏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 情形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,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.05毫克之狀態下,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,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,除不顧己身安全外,更 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,殊值非難;並考量其犯罪動機、 目的、手段等情節;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;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,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   附件: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號   被   告 蔡明宏 (年籍詳卷)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蔡明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3時至14時50分許,在高雄市彌 陀區某魚塭飲用威土忌酒後,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.25毫克以上時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於同日15時 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。嗣行經高雄市 岡山區阿公店路二段與前峰路口前,不慎追撞黃冠豪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蔡明宏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,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)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並於11 3年1月24日15時29分許,測得蔡明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.05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蔡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,核與被害人黃冠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,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、 (二)-1、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。本件事證明確,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蔡明宏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 廷 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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