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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9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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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民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郭民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郭民良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37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 爾駕車上路,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,並置他人生命、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,所為實不足取;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犯行,犯後態度尚可,兼衡其前無因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;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;暨被告 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、職業為駕駛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.05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             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  被   告 郭民良 (年籍資料詳卷)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郭民良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2時許至13時許止,在高雄市○○ 區○○○路000巷00弄0號住處,飲用米酒1瓶後,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,於同日23時3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,行經同區旗屏路600 號前為警攔查,經警於同日23時52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7毫克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郭民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,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現場照片2張、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附卷可稽,被告罪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蘇 烱 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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