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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公共危險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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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191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葉育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月 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 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葉育翔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 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,同年月29日施行, 然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未有修正,是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,附此說明。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軍交簡 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,於民國109 年9 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,已經聲 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 ,被告前於偵訊中表示對於構成累犯無意見,復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證,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,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、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,審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,二者所犯罪名、保護 法益均相同,且同為故意犯罪,前案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,於5年內再犯本案,顯見被告主觀 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,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,兼衡上情及 社會防衛等,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,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 三、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: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.37毫克,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,對於公眾生命、財產形成潛在 危險,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(車毀損,無人受傷),及其酒 後駕車是要返回住處之犯罪動機;㈡一般情狀:本案為被告 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(第1 次即為上揭累犯所 述,已依累犯規定加重,不重複評價)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,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,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2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    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14號   被   告 葉育翔 (年籍詳卷)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葉育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軍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,於民國109年9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明知服用酒類過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 所,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,於112年12月7 日23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段00號大和釣蝦場飲用啤酒 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,於112年12月8日8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。嗣於同日8時27分許,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 山南路與介壽路口,與曹晉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 自用小客車擦撞(雙方均未成傷),經警據報前來,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氣,並於同日9時11分許,測得葉育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7毫克。 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葉育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,核與證人曹晉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(一)、(二)-1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,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。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,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軍交簡字第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,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,顯 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加重其刑,以為 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0 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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