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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過失傷害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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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357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李登任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增加「被告李登任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 附件)。 二、按汽車迴車時,應依下列規定:二、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,禁止超車線、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,不 得迴車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。查被告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,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(見警卷第37頁)在卷可參,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,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,且依當時路況,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,自能避免本 件車禍之發生,是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,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游上毅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疑。因有上開證據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本案事證 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,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,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綠表1份(見警卷第25頁)在卷可查,符合自首 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,肇致本件交通事故,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 ,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諸多痛苦及不便,所為應予非難; 復考量被告疏未注意而違規迴轉之過失情節;兼衡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,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,故而無法達成和 解,然被告已預先支付新臺幣(下同)40萬元之賠償金予告 訴人,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參( 見審交易卷第53頁、第55頁),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,且 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;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、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、目前開小工廠、已結婚、有1個成年女 兒、不需要扶養任何人、與女兒及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。 ㈣末查,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,此次因一時 疏忽而觸犯刑章,然犯後已坦承犯行,並預先賠償40萬元予 告訴人,業如前述,堪認被告確有反省悔悟之心,告訴人亦 表示同意不附條件緩刑(見審交易卷第48頁),相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,而無再犯之虞,本院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,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,宣告緩刑2年,以勵自新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,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。務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76號   被   告 李登任 男 64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李登任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4時13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 -00號自用小貨車,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南往北方向行駛 ,行經該路段980之1號前欲迴轉時,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,不得迴車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,竟疏未注意,貿然違規迴轉,適游上毅騎乘車牌號碼0 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而 至,2車發生碰撞,致游上毅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幹閉鎖性 骨折、右側小腿三踝骨閉鎖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。 二、案經游上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 ㈠被告李登任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。  ㈡告訴人游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。 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。 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0 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5 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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