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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詐欺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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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艶 指定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 年度偵字第1630 4 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 案號:112 年度原易字第3 號),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,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林鼎艶犯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,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,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。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林鼎艷於民國000 年00月間結識林湘齡,嗣於109 年6 月23 日與林湘齡談及貸款管道與貸款利率之際,得知林湘齡背負 銀行債務及近日甫貸得勞工貸款,其明知其斯時之同居男友 買啓峰(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緝字 第928 號為不起訴處分)未從事賭場放款業務,亦無穩定之 放款獲利來源,且已因家庭支出及工資發放之必要開銷,造 成其等財務狀況不良,其並無意代林湘齡放款獲利,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,自109 年6 月24 日起,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湘齡聯繫,接續向林湘齡佯稱 :「有管道可幫忙放款賺取高額利差」、「月利10分」、「 借款人財務穩定」、「老公(即買啓峰)甚至有貸放20分高利 」、「賭場內很多借款人有借款需求」、「工程界有主管會 去賭場去捧場就會認識」、「會商請老公暫停貸放先幫助告 訴人去放款」、「捨不得看到告訴人這樣,所以才要幫告訴 人想辦法」、「錢已經當面交給借20分那個龍哥」、「我老 公要出一個六萬的,我拿你兩萬來補,這樣你一個月就有一 萬六」云云,致林湘齡陷於錯誤,誤信林鼎艷確實可代為放 款獲利,因而陸續於109 年6 月24日12時29分許,匯款新臺 幣(下同)27,000元至林鼎艷指定、不知情之其子林鑫辰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民郵局帳號000-00000000 000000號帳戶(下稱郵局帳戶)內,再於同年月29日13時30 分許,匯款149,000 元至林鼎艷指定、不知情之其任職之奕 通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華南銀行帳戶)內,合 計匯款176,000 元與林鼎艷,上述匯入之款項旋由林鼎艷提 領使用。嗣因林鼎艷遲未轉交利息,又屢次虛偽藉故拖延, 及拒絕返還全部本金,林湘齡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,進而查 悉全情。 二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鼎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(見原易卷第131 頁),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湘齡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、證人買啟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相符(見警卷第5 至6 頁;偵卷第46至47、119 至 121 頁),並有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、被告之LINE 個人頁面截圖、告訴人轉帳憑證截圖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 份附卷可佐(見警卷第14至15、18至22 、24至25、27至28、31頁;偵卷第51至101 頁),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。 從而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足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。又被 告以代告訴人放款獲利為由,先後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,其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,為達同一目的而多次實行詐欺 取財之同一手段,且在時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,並侵害同一 法益,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,在刑法評價上,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於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,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。  ㈡爰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,月收入約40,000多元,身 體狀況正常等情(見原易卷第132 頁),是其非無謀生之能 力,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,貪圖不法所有,竟以前開 手法,向告訴人詐取金錢,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,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失,所為實應予非難;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,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並已依 和解條件實際支付告訴人已到期之第1 至5 期和解金額,有 本院和解筆錄1 份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 在卷可參(見原易卷第67至69、135 頁);暨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、經濟生活、健康狀況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 之素行(見原簡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。  ㈢又查,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,本院考量 其因一時失慮,致罹刑章,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 ,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並已依和解條件實際支付告訴人 已到期之第1 至5 期和解金額,已如前述,以實際行動填補 其所肇生之損害,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、反省負責之 態度,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,當應 知所警惕,無再犯之虞,告訴人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,有上揭和解筆錄1 份附卷足參,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 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,本院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,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,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,以啟自新。 另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,不致因受緩刑宣 告而心存僥倖,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,將上開 和解筆錄內容,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,命被告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,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。復為確 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,認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,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 規定,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,另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,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。再者,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,被告 如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,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, 原諭知之緩刑負擔,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向被告為 強制執行,附此敘明。 四、沒收部分:  ㈠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其沒收,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本文、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 ㈡經查,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合計176,000 元(計算式:2 7,000 元+149,000 元=176,000 元),未據扣案,本應全部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、第3 項為沒收、追徵之諭知 ,然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實際支付告訴人已到期之第1 至5 期 和解金額合計104,000 元(計算式:84,000元【第1 期和解 金】+5,000 元×4 期【第2 至5 期和解金】=104,000 元) ,有上揭本院和解筆錄1 份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2 份在卷可查,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104,000 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,至於其餘不法所得 72,000元(計算式:176,000 元-104,000 元=72,000元)部 分,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,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、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又本院業已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,日後檢察官執行時, 被告如已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,檢察官自無 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之部分,附此敘明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、第3 項、第450 條第1 項、 第454 條第1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損害賠償(參考本院112 年度原附民字第6 號和解筆錄內容): 被告林鼎艷應給付告訴人林湘齡新臺幣(下同)18萬元。 給付方式:被告應於民國112 年9 月15日前給付8 萬4 千元,剩餘9 萬6 千元,自112 年10月15日起至114 年4 月15日,共分19期,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,前18期每期給付5 千元,第19期給付6 千元,均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(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),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。 卷證目錄對照表 1.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597700卷,稱警卷。 2.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6304 號卷,稱偵卷。 3.本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3 號卷,稱原易卷。 4.本院112 年度原簡字第18號卷,稱原簡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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