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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過失重傷害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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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新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 第21889號、113年度偵字第115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乙○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,停止審判。 理 由 一、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,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,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,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查被告乙○○因過失傷害案件,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另有同 案被告甲○○),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審理中 。惟被告於本次車禍中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、急 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、頸脊髓損傷併頸椎第五節骨折及四肢 癱瘓、右側肩膀、右腰、右大腿、右小腿大片2-3度燒傷合 併傷口感染、水腦之傷害,此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民國11 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,而最新之診斷則為「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手術後,癲癇」、「病人目前意識障礙、 言語無法清楚表達、管灌餵食、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 看護」等情,此有元元診所113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憑,又被告現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,並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,此有該證明、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, 堪認被告現因精神障礙,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並欠缺依其理 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,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, 應於被告回復前停止審判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許雅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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