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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過失傷害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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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 125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簡士崙於民國112年6月2日18時20分許 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大貨車,本應注意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,不得臨時停車,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沿甲樹路西往東之方向,將 上開自用大貨車臨時停放在甲樹路與南北路交岔路口前10公 尺以內的位置,致使南北路南往北方向之車輛駕駛人,進入 該交岔路口之視線受到限制,亦導致甲樹路西往東方向之車 輛駕駛人,視線也受到限制;適有告訴人何志偉騎乘車牌號 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甲樹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路口,及另有黃閔玟(所涉過失傷害罪嫌,未據告 訴)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,沿南北路南往北 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,惟因其視線遭被告上開臨停之自 用大貨車阻擋而未能發現告訴人之動向,而告訴人也因視線 受到限制,而未能發現黃閔文所駕駛之車輛,致使兩車在交 岔路口發生碰撞,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割裂傷3公 分、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;又不受理判 決,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,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在卷可稽,揆諸前揭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日 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陳宜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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