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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過失傷害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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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1952號),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,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,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,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吳柏翰被訴 過失傷害案件,本院於審理後,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,揆諸前揭規定,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,先予說明。 二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吳柏翰於民國111年11月25 日19時22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 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萬昌街之 交岔路口欲超車時,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,禁止車輛跨越行駛,且應注意行經有交岔路口標示 之路段,不得超車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夜間有照明、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,在交岔路口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( 雙黃線)超車,適有告訴人姚佑亮(所涉過失傷害部分,另 為不起訴處分)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同 路段同向欲左轉萬昌街行駛至該處,雙方因而發生擦撞,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,受有左前臂、左手無名指挫傷、擦傷、左 踝、左足第二至五深二度摩擦傷、右小腿挫傷之傷害,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三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 其告訴;其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;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 款、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 。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,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,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、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,揆諸前揭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 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 2  日       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瑞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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