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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過失傷害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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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6495號),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交簡字第2147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張文琳於民國112年1月23 日14時8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 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廍後街 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,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且依 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仍 疏未注意,而貿然於該處左轉,適有告訴人劉桀睿沿同路段 對向北往南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、附載 乘客即告訴人程文欣行駛至該處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致告 訴人2人人車倒地,告訴人劉桀睿並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震 盪、左下背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並皮下血腫、左前胸挫 瘀傷、右側膝部內側挫瘀傷之傷害;告訴人程文欣則受有頭 部及頸部損傷、左側肩膀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、背部挫 傷之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。 三、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,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 經告訴人2人各自撤回告訴,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 請狀在卷可稽,揆諸前開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 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周素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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