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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過失傷害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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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松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9833號),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(簡易案件案 號:112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茲判決如 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鄭松山於民國111年9月23 日18時22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 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 國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,本應注意右轉彎時,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,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。而依 當時天候晴、夜間有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 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,竟疏未注意,未顯示方向燈 ,亦未禮讓慢車道直行車輛,即貿然右轉,適告訴人丁漢科騎乘 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 駛至該處,2車發生碰撞,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及蜘蛛膜下出血併額竇骨折、左側鎖骨下動脈狹窄、疑似 創傷後癲癇之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本件被告鄭松山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,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丁漢科調解成立,且告訴人撤回告訴,有高雄市三民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、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,揆諸前開說明,爰 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賴佳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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