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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過失傷害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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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 206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張智雄於民國112年4月2日14時55分許 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美濃區新 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新興街880巷交岔路 口欲進行左轉時,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,應減速慢行 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仍疏未注意,貿然進入該路口 進行左轉,適有告訴人劉孝信沿新興街880巷由南往北方向 騎乘、附載乘客即被害人洪秀枝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致告訴人劉孝信 、被害人洪秀枝人車倒地,告訴人劉孝信因而受有右側腓骨 外踝骨折、胸壁鈍挫傷、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(被害 人洪秀枝受有傷害部分,未據告訴)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,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告訴乃論之罪,於 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,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;如應 不起訴而起訴者,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,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,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 款規定甚明。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:「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,未經告訴、請求或其告訴、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」其中所謂「告訴經撤回」,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 之告訴而起訴,於訴訟繫屬後,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 ,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 在內,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款之規定: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,其告訴或請求 『已經撤回』或已逾告訴期間者」,採用「已經撤回」之用語 有所不同自明。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,告訴人業已撤回 告訴,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,公訴並不合法 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」之 規定,判決不受理。 三、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,調解成立,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,經法 院核定者,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,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,且當事人之「同意撤回意旨 」,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,告訴人如已於調解 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,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 回告訴(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,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),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 定,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。 四、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。查告訴人、被害人與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在高 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,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: 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,此有該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9 9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,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2年11月24日 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核定在案,亦有上開調解書之核定結果在 卷可查,是視為調解成立時即112年11月3日告訴人即撤回告 訴。而本件係於113年2月6日繫屬於本院,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2月6日橋檢春民112偵22064字第1139005475號 函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函文1份在卷可按,是本件起訴前, 告訴人業已視為撤回告訴,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,逕向 本院提起公訴,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,爰不經言詞辯 論,逕為不受理之判決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許雅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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