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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過失傷害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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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欽 許怡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7348號),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,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,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,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曾信欽等被 訴過失傷害案件,本院於審理後,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,揆諸前揭規定,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,先予說明。 二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曾信欽於民國112年5月21 日19時31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、附 載告訴人即乘客張淑梅,自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一段與大發 路口欲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,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,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,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,且依當時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情事,竟仍疏未注意 ,而貿然起駛,適有被告許怡惶沿濱海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 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,其亦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且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而當時情狀視距 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亦貿然續行 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致均人車倒地,告訴人即被告曾信欽 並受有右側第六至十一肋骨骨折併血胸、雙側肺鈍傷、肝臟 撕裂傷、腎臟撕裂傷、骨盆骨折之傷害;告訴人張淑梅受有 右手第五掌骨骨折、左小腿撕裂傷、腰椎第三四節橫突骨折 、右膝擦傷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;告訴人即被告許怡惶則 受有左側橈骨開放性骨折、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、左側上下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,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三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 其告訴;其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;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 款、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 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,須告 訴乃論。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張淑梅均已相互達成調解, 且相互具狀撤回告訴等情,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、本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,揆諸前揭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 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0  日       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瑞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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