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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過失傷害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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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妃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1169號),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交簡字第278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吳妃涵於民國112年5月9 日10時39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 雄市鳥松區美山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13號 前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 當時之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 前行,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玉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-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2車發生擦撞,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 部挫傷、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膝部擦傷等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。 三、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,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,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,揆諸前開 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 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周素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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