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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過失傷害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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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9846號),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(簡易案件 案號:113年度交簡字第24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茲判決如 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許凱憲於民國112年2月1 日15時24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,沿 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聖森 路500巷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 之安全距離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當時情狀視距良 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而貿然續行, 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,由告訴人林志享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-00號自用小貨車,致告訴人受有頸部、背部挫傷之 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本件被告許凱憲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,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林志享調解成立,且告訴人撤回告訴,有本院調解筆錄、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,揆諸前開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賴佳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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