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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過失傷害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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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 152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陳駿逸於民國112年3月7日12時35分許 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,沿高雄市仁武區仁 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與鳳仁路口欲左轉時,本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、標線、號誌之指示,且依當時之狀 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,貿然進入該路 口,適告訴人宋承紹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,沿仁心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此,二車發生碰撞,致告訴人宋 承紹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,因認被告陳駿逸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,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。 三、本件被告陳駿逸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被 告陳駿逸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依刑法第2 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。茲因被告陳駿逸已與告訴人 宋承紹達成和解,告訴人宋承紹並具狀撤回告訴,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可參,揆諸前開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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