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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過失傷害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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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乃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9836號),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,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,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,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丁乃筠被訴 過失傷害案件,本院於審理後,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,揆諸前揭規定,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,先予說明。 二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丁乃筠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19時21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 雄市左營區華夏路內側車道由往西往東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 與民族路口時,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當時天侯晴、夜間有照 明、路面柏油、乾燥、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,並 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黃毓婷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尾,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拉傷之傷害,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三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 其告訴;其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;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 款、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 。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,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,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、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,揆 諸前揭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 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瑞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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