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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過失傷害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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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22864號),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,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,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,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劉益銘被訴 過失傷害案件,本院於審理後,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,揆諸前揭規定,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,先予說明。 二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劉益銘於民國112年3月2 日11時34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 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內側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 與修明街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車 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並應注意左右來車,而依 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駛 入路口,適有告訴人李婉瑜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,自明誠二路546巷口前起駛,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進入修明街,2車發生碰撞,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鈍挫傷、 下背痛、疑肌肉拉傷之傷害,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三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 其告訴;其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;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 款、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 。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,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,此有撤回告訴狀、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,揆諸前 揭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 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瑞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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