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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過失傷害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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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22656號),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,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,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,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翁偉值被訴 過失傷害案件,本院於審理後,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,揆諸前揭規定,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,先予說明。 二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翁偉值於民國112年4月15 日15時1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 雄市楠梓區新昌街由南往北行駛,行駛至該路10巷口時,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未設標誌、標線或號誌劃分幹、 支線道,且車道數相同,同為直行車,左方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,而依當時之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於 此而貿然前行,適有告訴人郭秀貞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,沿新昌街10巷由東往西行駛至此,二車發生碰撞 ,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3、4、5、6、 7、8、9肋肋骨骨折、第5、6、7肋骨連枷胸及雙側血胸、左側肩 胛骨骨折、胸椎第10、11、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,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三、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、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。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「告 訴經撤回」,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,於訴訟繫 屬後,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,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 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;於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、法院訴訟繫屬前,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,此際該公訴本 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,公訴並不合法,應依同法第303 條 第1款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」之規定,判決不受理(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 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)。末按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,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,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定有明文。 四、經查,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,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 和解,且經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,並於112 年12月12日送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等情,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(見偵字卷第13頁),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,於113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,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橋檢春民112偵22656字第1139006926 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(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 頁),揆諸前揭說明,本案在繫屬本院時,已欠缺告訴之訴 追條件,揆諸前揭說明,本案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,爰 不經言詞辯論,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1款、第307條, 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瑞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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