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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過失傷害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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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芳 王家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 189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兼告訴人盧玉芳(下稱被告盧玉芳)於 民國112年6月27日14時26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店仔頂路112巷由北往南行駛 ,行駛該巷口欲左轉店仔頂路時,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,未設標誌、標線或標誌劃分幹、支線道、且車道數 相同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依當時之情形,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,適被告兼告訴人 王家文(下稱被告王家文)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,沿店仔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,亦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路口,行向設有慢字標線,未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,二車發生碰撞,致被告盧玉芳受有右膝蓋下方擦 挫傷之傷害、被告王家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。因認 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,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。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,並互相撤回告 訴,有撤回告訴狀2紙、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,依照前 面之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不受理之諭知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許雅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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