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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過失傷害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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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 206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李欣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0時58分許 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雄市燕巢區 橫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靠近橫山417號燈桿前 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且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狀,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,有適 告訴人簡豪志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在前,因閃避飛鳥而緊急煞車,而遭被告之機 車自後追撞,致告訴人受有右臀挫傷、疑右側髖臼線性骨折 、右踝擦傷之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;又不受理判 決,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,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在卷可稽,揆諸前揭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日 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陳宜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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