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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過失傷害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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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 93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曾宗文於民國111年7月2日4時28分許, 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,沿高雄市湖內區和平路 北向南行駛至和平路與東方路之交岔路口,欲右轉至東方路 時,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,而依當時天候晴 、晨光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,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,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右轉,適告訴人王蘇銀治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東方路東向西直行駛至,雙方發生碰撞,致告訴人 王蘇銀治受有右股骨頸骨折、右近端肱骨骨折、右腳第二趾 中段趾骨骨折之傷害,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。 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,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。次按告訴 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,調解成 立,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,經法院核定者 ,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,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 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故當事人之「同意撤回意旨」,並不以 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,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 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,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,倘 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,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。 三、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,須告訴乃論。查告訴人王蘇銀治業於112年9月27日與被告 在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,並於調解書上載有「 同意自調解成立日起撤回本事件刑事告訴(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過失傷害案件)」之意旨,上開 調解書並於112年10月23日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核定在案,有 經核定後之高雄市旗山區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250號調 解書在卷可稽,是本案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 訴,揆諸前開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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