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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公共危險等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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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德裕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軍偵 字第14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莊德裕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莊德裕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2時30分許 ,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雄市楠 梓區壽豐路443巷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益群路9巷 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車輛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並應注意左右來車,且未劃分幹支 道、車道數相同,同為直行車者,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。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,竟疏未禮讓右 方來車,貿然進入該路口。適告訴人許展銘騎乘車牌號碼00 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心慈,沿益群路9巷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,2車發生碰撞,致告訴人許展銘受 有左髖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;致告訴人李心慈受有左膝擦挫 傷及下唇擦傷之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(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 結)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;又不受理判 決,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被告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、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,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告訴人許展銘、 李心慈具狀聲請撤回告訴,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 稽,揆諸前揭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日 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        法 官 陳狄建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姚怡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陳宜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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