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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過失傷害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陳玉汝 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 133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甲○○○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8時35分許 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仁武區大 智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駛至該街58巷時,本應注意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,應靠右行駛,並且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而依當 時天侯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路面柏油、乾燥、無缺陷、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貿然偏左行駛,並貿然前行;適有告訴人丁○○騎乘 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後做搭載告訴人即少 年丙○○(年籍姓名詳卷),沿大智二街5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此,丁○○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未劃分 幹、支道,車道數相同時,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,竟 疏未注意貿然前行,致使二車在交岔路口各自緊急煞車,導 致丁○○緊急煞車無法保持平衡,致使人車倒地,告訴人丁○○ 因此受有兩手及兩膝擦挫傷、左膝挫傷之傷害、告訴人丙○○ 則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,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、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,須 告訴乃論。是本件既經告訴人丁○○具狀撤回告訴(包含代理 其子丙○○部分),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(本院卷第 53頁),依上述說明,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 受理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、第307 條,判決如 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乙○○提起公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昱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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