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傷害等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 度偵字第24988號),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簡 字第148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潘文義與告訴人李珮鳳係 夫妻,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,告訴人陳偉德則係李珮鳳之雇主。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17時20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即告訴人陳 偉德之辦公室,基於傷害之犯意,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,致 告訴人李珮鳳受有頭部損傷、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,告訴人 陳偉德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;復基於毀損之犯意,破壞上 址之大門玻璃及電腦螢幕,致令其毀棄損壞不堪用,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陳偉德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。 三、被告因前開傷害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認 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,前 述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規定,均須告訴乃 論。查告訴人2人嗣已無意追究被告之責任,分別具狀撤回 告訴,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,揆諸前開說明,爰不經 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 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周素秋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