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妨害名譽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7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113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 度偵字第20400號),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(113 年度簡 字第22號),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黃福廷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20時44分許,在高雄市橋頭區僑新六路與橋都路口處,為 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,因行車細故與告訴人龔士彬發生 口角爭執,進而心生不滿,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,以「幹 你娘」(閩南語)之語句加以辱罵告訴人,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,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、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,依同法第314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。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,此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,依上述說明,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、第303 條第3 款、第307 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昱良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