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妨害名譽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清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9688號),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簡字第2929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施清德為高雄市岡山區本 洲里里長,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1時30分許,在高雄市岡山 區本洲路350之5號統一超商維洲門市,協助里民調解車禍賠 償事宜時,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,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 聞之處所,以「賤人」、「車禍蟑螂」等語3次,辱罵告訴 人邱琮仁、陳碩倫,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 地位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。 三、被告因前開妨害名譽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 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,該罪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2人各自撤回告訴,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 狀在卷可稽,揆諸前開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 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周素秋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