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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傷害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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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啓炎 郭旻誠 陳立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 度偵字第12565號),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(簡易案件案 號:112年度簡字第2420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茲判決如下 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巫啓炎、郭旻誠、陳立洺 與告訴人朱寶詳因故有所爭執,被告巫啓炎、郭旻誠、陳立 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,於民國112年4月16日3時35 分許,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與立文路口,共同徒手毆打告 訴人,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、鼻出血、顏面、下唇、腹壁 、背部及右上肢多處挫傷及瘀傷、右手第五指擦傷等傷害。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本件被告巫啓炎、郭旻誠、陳立洺因傷害案件,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,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 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朱寶詳調解成立,且告訴人撤回告訴, 有本院調解筆錄、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,揆諸前開說明,爰 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賴佳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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