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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傷害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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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22867號),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,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,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,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謝正宏被訴 傷害案件,本院於審理後,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,揆諸前揭規定,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,先予說明。 二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謝正宏與告訴人呂若禎係 配偶關係,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。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3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 ○○○路000號17樓B4地下室,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,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,徒手推倒及拉扯告訴人,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臂 及雙膝挫傷、瘀傷之傷害,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。 三、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、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。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「告 訴經撤回」,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,於訴訟繫 屬後,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,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 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;於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、法院訴訟繫屬前,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,此際該公訴本 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,公訴並不合法,應依同法第303 條 第1款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」之規定,判決不受理(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 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)。末按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,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,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定有明文。 四、經查,被告被訴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,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,且 經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,有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稽(見偵字卷第15頁),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於113年2月6日繫屬於本院,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6日橋檢春調竹112偵22867字第11390 05865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(見本院簡字卷 第1頁),揆諸前揭說明,本案在繫屬本院時,已欠缺告訴 之訴追條件,揆諸前揭說明,本案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 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1款、第307條, 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0  日       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瑞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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