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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傷害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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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興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2567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林俊興與其前女友即告訴人楊立芃曾經 同居,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。被 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3時許,在渠等位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 0號7樓之2住處內,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,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,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掐告訴人脖子,並將告訴人 推去撞窗檯,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腹部、左後背、右上臂、右 前壁、右手腕、左手肘、左上臂發紅挫傷、頸部挫傷、胸壁 瘀傷、背部瘀傷及手腳多處瘀傷之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本件被告林俊興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 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,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立芃調解成立 ,且告訴人撤回告訴,有本院調解筆錄、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,揆諸前開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賴佳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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