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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傷害等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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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佑 簡淑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調偵字第563號),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(簡易案件 案號:113年度簡字第24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茲判決如下 : 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 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葉韋佑(涉犯恐嚇罪嫌部 分,另為不起訴處分)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1時19分許,在 址設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伯樂檳榔攤內,因故與告訴人周 秉珜發生爭執,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以徒手推打之方式毆打 告訴人周秉珜,並致其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勢。於上揭傷害 行為結束後,一旁之被告簡淑玲(涉犯傷害罪嫌部分,另為 不起訴處分)、告訴人顏薏如上前勸架之際,被告簡淑玲竟 因一時氣憤,持塑膠椅向被告葉韋佑揮擊,明知告訴人顏薏 如就站在渠等中間,竟未注意而不慎擊中告訴人顏薏如,致 告訴人顏薏如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、頭部鈍傷及換 氣過度等傷勢。因認被告葉韋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、被告簡淑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 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且得不經   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本件被告葉韋佑、簡淑玲因傷害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,認渠等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、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,惟該二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,均須告訴乃論。茲因被告葉韋佑、簡淑玲各與告訴人周秉 珜、顏薏如調解成立,且2位告訴人皆撤回告訴,有本院調 解筆錄、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,揆諸前開說明,爰不經言詞 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六庭 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賴佳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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