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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傷害等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7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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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安 許展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 107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彭明安與被告許展彰互不認識,被告彭 明安於民國112年8月10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,被告許展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被告彭明安車輛前方,被告許展彰因不滿被告彭明安對其 按鳴喇叭,即將其車輛停放在被告彭明安車輛前方,致被告 彭明安為避免撞損而在車道上停車無法前進,亦無法後退( 被告許展彰另被訴強制部分另行審結),雙方遂下車,分別 基於傷害之犯意,被告彭明安徒手毆打被告許展彰左側頭部 ,並抓住被告許展彰衣領,另將被告許展彰推倒,致其受有 左前額及左側頭皮挫傷、頸部及左肩挫扭傷之傷勢;被告許 展彰則徒手攻擊被告彭明安,並咬被告彭明安左手,致其受 有左側前胸壁紅腫挫傷、右側手部瘀腫挫傷擦傷、左側手部 瘀腫挫擦傷之傷勢,經路人報警,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。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;又不受理判 決,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本件被告彭明安、許展彰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,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 罪嫌,業經告訴人兼被告彭明安、許展彰具狀撤回告訴,此 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、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,爰依 前揭法律之規定,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日 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陳宜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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