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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損害賠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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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黃鄭秀美 被 告 林信助 張清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(112年度審訴字第410號),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損害賠償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。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,不得提起。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,應以判決駁回之,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、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被告林信助、張清淵因詐欺等案件,前經檢察官向本 院提起公訴,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10號案件受理,於 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,並定於同年2月7日宣判,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。而原告黃鄭秀美於上開刑事案件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、提起上訴前之113年1月15日,始具狀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可證,揆諸前揭說明,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,於法即有未合,應以判決駁回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 113  年  2   月  7 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,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林孟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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