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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聲請撤銷緩刑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炳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,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(112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稱:受刑人黃炳鴻前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( 聲請書誤載為恐嚇取財得利案件,應予更正),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2次,應執行6月,緩刑3年,並應向A女支付新臺 幣20萬元,提供40小時勞務,於112年9月20日確定(下稱第 一案)。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6日、110年6月18 日至110年12月20日分別犯恐嚇取財罪,經本院於112年7月3 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,應執行10 月,緩刑2年,並於112年9月14日確定(下稱第二案),是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,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形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,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。 二、按受緩刑之宣告,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,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,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得撤銷其宣 告,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黃炳鴻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,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,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。又觀卷內資料及聲請意旨所 載編排順序,當係聲請就第一案聲請撤銷緩刑,並經本院電 詢確認是欲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16號之 緩刑(本院卷第19頁)。惟查,本院審視受刑人所犯第二案 之判決確定時間為112年9月14日,並非在第一案判決之緩刑 期「內」(第一案之緩刑期間為112年9月20日至115年9月19 日,本院卷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。從而, 檢察官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,自 難准許,應予駁回。 四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日 書記官 陳昱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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