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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聲請撤銷緩刑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,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(112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賴哲賢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原交簡字第三九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稱:受刑人賴哲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,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(下稱高雄地院)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,緩刑2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 於民國112年6月6日確定。惟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(下稱橋頭地檢署)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(下稱高雄地檢 署)囑警查訪均未到場執行保護管束,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、4款之規定,情節重大,爰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,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。 二、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,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。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桃源區,依前開規 定,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,先予敘明。 三、按受保護管束人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,對 於身體健康、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,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 管束者報告一次,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、第4款 定有明文;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,情節重大者,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,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亦有明文。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:「因緩刑或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,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,監督受 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,期能繼續 保持善行,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。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,其情節重大者,而不能 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,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,得 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或假釋之事由,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,爰增訂本條 。」準此,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「違反保護管 束應遵守之事項,情節重大,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 效」者,即足當之。 四、經查: (一)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原交 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,緩刑2年,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,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,於112年6月6日確定等情,有上開刑事判決書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。 (二)又受刑人於112年7月19日親自簽收橋頭地檢署於112年7月18 日所發出之執行傳票,惟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場,後經高雄 地檢署於112年8月18日囑警查訪受刑人上開戶籍地,員警於 112年8月30日、112年9月6日查訪後均未會晤受刑人本人, 其祖父及父親表示受刑人未居於該址,亦不知悉受刑人之去 向或其他住居所等語,高雄地檢署復於112年9月15日電詢受 刑人之父親,亦經表示無法連絡受刑人等情,有橋頭地檢署 112年7月18日橋檢春屹112執保助86字第1129033808號函及 送達證書、高雄地檢署112年8月8日雄檢信宏112執保396字 第1129066990號函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9月7 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0959700號函及所附戶卡片副頁、 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;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內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,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,堪認受刑人係在可到場執行 、接受保護管束之情形下,無正當理由拒不遵期報到,是受 刑人於上開判決所示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,確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、第4款規定之情事。 (三)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,本應知所警惕,謹 慎行事,珍惜自新之機會,竟未能記取教訓,無正當理由不 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,未遵期到場執行,使檢察官及觀護 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,足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 輕率態度,且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,實無從 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,已難收緩刑為鼓勵自 新之效果。準此,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、第4款等規定,且情節重大,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,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。從而, 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,核無不合 ,應予准許。 五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,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林瑞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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