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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聲請撤銷緩刑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,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(113 年度執聲字第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黃冠斌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二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,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判決處拘役55日 ,緩刑3年,並應按上述判決附件所示條件支付告訴人區煒 麟損害賠償,及應接受法制教育2場次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,於112年3月1日確定在案(下稱前案)。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之112年10月3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罪,經本院於112年7 月11日以112年金簡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,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,於112年8月21日確定(下稱後案)。又其 於緩刑期內,經傳喚執行保護管束未到,是受刑人有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,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,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。 二、按受緩刑之宣告,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,或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,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得撤銷 其宣告;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,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,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、第4款、第2項、第7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,除須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,並採裁量撤銷主義,賦予法 院審認是否符合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」之實質要件。亦即法院就前述「得」撤銷 緩刑之情形,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,妥適審酌受刑人 所犯前後數罪間,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、再犯之原因、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、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,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、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,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,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,供作審認之標準。而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之情形,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 所為,故法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,應就受刑人之前案 犯行與後案犯行綜合評價,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,是否足 以動搖前案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,並就受刑人於前案 宣告緩刑確定後,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,以判 斷其是否確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,以為論斷 。至於所謂「情節重大」,係指: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,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、故意不履行、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。 三、經查: ㈠受刑人於110年因犯過失傷害罪,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拘役 55日,緩刑3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,於112年3月1日確定;及其於110年間 犯洗錢防制法罪,經本院以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,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,於112年8月21日確定等節,有上開2案刑 事判決書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是其於 前案緩刑宣告期前另犯他罪而受徒刑刑宣告確定,堪屬明確 。又受刑人最終住所地在高雄市梓官區,有其年籍資料存卷 可考,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 宣告,核與前開規定相符。 ㈡受刑人前案所犯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並 行之間隔,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成傷,而犯過失傷害罪;其後 案所犯則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,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,所犯罪名、手段、情節 與前案均非相同,且前案為過失犯罪,又其犯後案前無其他 故意犯罪,顯見受刑人為後案時非係再度故意犯罪,自不能 認受刑人後案所呈惡性足以影響前案緩刑予其自新之旨,核 與上開法律所定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」之撤銷緩刑要件,未盡吻合。況前案係考 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,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,為予受刑人 自新之機會,並期其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,而為緩刑宣告, 受刑人自前案判決後確有按月匯付款項至告訴人指定帳戶, 有告訴人名下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憑,是益不應僅以受刑人 於000年00月間為後案犯行,即謂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。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,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,尚難准許。 ㈢惟受刑人自前案判決確定後,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(下稱 橋頭地檢署)通知,迄未曾到場執行保護管束,及按期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等節,有橋頭地檢署112年5月16日執行傳票送 達證書、112年5月10日、112年6月13日法治教育課程通知函 暨送達證書、112年7月14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 ,是其有違反前案判決所命負擔之事實,堪屬明確。審諸受 刑人經前案判決後,明知應按判決所命履行緩刑負擔,猶於 前案判決確定1個月後之112年4月1日即出境,迄今未返國,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考,未向橋頭地檢署 陳明其有何正當事由無法到場,或表明可確實到場接受執行 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之期日;參以受刑人離境至今,期 間並無其他入境紀錄,顯非因故需短期出境,佐以其父向橋 頭地檢署追輔員陳稱受刑人係赴大陸地區工作,有電話紀錄 在卷可考,難以期待受刑人短期內主動返國接受緩刑負擔之 執行,堪認其並未有積極履行前案判決緩刑負擔之意願,違 反上開判決緩刑條件情節重大,本院所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。從而,檢察官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,經核並無不合, 應予准許。  ㈢綜合上情,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 示意見而予以程序保障,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,檢察官聲請 撤銷前案緩刑宣告,堪屬正當,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,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。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周素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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