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竊盜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樌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3634 號),嗣因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案號: 112年度審易字第656號)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: 主 文 吳樌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,處有期徒 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補充「被告吳樌諴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。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,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,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,使輕重得宜,罰當其罪 ,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,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,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,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,如認「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,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」,得酌量減輕其刑 ,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,能斟酌至當。其所謂「犯罪之情 狀」,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,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,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,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,予以全盤考量,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(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,是否猶嫌過重等),以為判斷。查被告所犯 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, 罪刑非輕。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非可取,惟已與告 訴人陳全生達成和解,並賠償本案損失金額完畢,此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、撤回告訴聲請狀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(見審易卷第27頁、第41頁、第53頁 ),已見悔意,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,是本案若處 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(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), 仍恐嫌過苛,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,而有 情輕法重、堪予憫恕之處,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。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,卻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,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,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正確觀念,造成他人財產損失,並危害他人住居之安 寧,所為實有不該;但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,且與告 訴人和解,並賠償本案損失金額完畢,已如上述,惟告訴人 表示對被告很好,他卻來我家偷東西,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,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;另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經本院發布通緝,經緝獲到案法官改期後卻又無故不到庭 等情,浪費司法資源,亦有本院通緝書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 可參(見審易卷第89頁、第141頁);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 、情節、竊取財物之價值;暨被告無前科,素行尚可,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;末衡被告自陳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、業工、經濟狀況 勉持(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;審易卷第130頁)等一切情況 ,本院綜合審酌後,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㈣又被告雖係初犯,之前並無前科紀錄,惟考量被告仍未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,又浪費司法資源,綜合判斷後,認對所宣告 之刑,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,自難予以宣告緩刑, 一併說明。 ㈤沒收:  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(下同)97000元,其中21000元業 經扣案發還給告訴人,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, 其餘款項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,業如前述,如再 予以沒收應有過苛,遂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不予 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  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、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 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 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34號   被   告 吳樌諴 男 30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             居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樌諴與陳全生曾為同事關係,吳樌諴曾聽聞陳全生告知房 間褲子口袋有一筆錢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侵入住 居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4月22日7時35分許,未經陳全 生同意進入陳全生位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號、未上鎖之 住處內,徒手竊取陳全生房間內褲子口袋中之現金新臺幣( 下同)97000元(扣案之21000元已發還)得手,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。嗣經陳全生返家後發 覺遭竊,報警處理,經警調閱監視器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陳全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樌諴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。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全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。 3 監視器影像擷圖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、地點行竊之事實。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行竊後將所得贓款花用部分,僅剩21000元發還告訴人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 罪嫌。至被告竊得之現金尚有76000元,屬未實際發還予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 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郭郡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20 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、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 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 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