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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侵占遺失物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0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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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 2年度偵字第2453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玉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,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,如易服 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(如附件)。   二、核被告黃玉清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,偶見他人遺落之後背包,明知非其 所有,卻未交至警察機關,反將該後背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 ,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並徒增被害人找尋遺失物 之困難,所為實屬不該,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再 斟酌告訴人尤品竣所受損害多寡,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 其智識程度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(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、被告警詢筆錄之「受詢問人」欄參照)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  四、末查,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,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,雖 未扣案,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 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遺失物、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,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24538號   被   告 黃玉清 (年籍詳卷)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玉清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5時28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 路000號之里昂24H銅板自助洗車場,發現留有後背包1只( 係尤品竣所有,其稍早於該洗車場消費,於離開時忘記取走 而遺留於該處),明知該後背包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,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並基於侵占之犯意,將該後背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【下同】1000元取走,並予以侵占入己,後背包 則置於原位。嗣尤品竣發現其後背包遺留於上址,返回找尋 ,發現內之現金已遭侵占,報警處理,警方調閱監視影像, 始循線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尤品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玉清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尤品 竣之證述相符,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、受理案件紀錄表等在 卷可佐,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,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嫌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4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 世 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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