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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違反保護令罪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1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○○ (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 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甲○○為成年人,與丙○○為同居男女朋友,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。甲○○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對丙○○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,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護 字第○號民事通常保護令(下稱本案保護令)諭令甲○○不得 對於丙○○及含少年丁○○(00年0月生,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)、兒童戊○○(000年0月生,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)在 內等特定家庭成員實施身體、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、控制、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,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,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,而甲○○於111年7月30日收悉本案保護令。詎 甲○○於112年1月1日20時許,在丙○○戶籍地(詳卷),基於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違反保護令之犯意,持拳頭毆打戊 ○○左胸,另持玩具車方向盤毆打丁○○的頭部(均未成傷), 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。  二、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○○坦承不諱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○○及證人即被害人戊○○、丁○○之證詞相符,並有本案保護令 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、告訴人提 供之錄音光碟暨譯文、蒐證照片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。是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 科。  三、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,加重其刑至2分之1,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、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,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,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,非僅單 純之刑度加重,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,為 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。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、少年犯罪 ,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,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,且 違反保護令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、108年 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㈡被害人戊○○及丁○○分別為102年1月、00年0月生,故本件案發 時被害人戊○○屬未滿12歲之兒童,被害人丁○○則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;其中被害人戊○○為被告、告訴人之子,被 害人丁○○(亦是告訴人之子)與被告間雖無血緣關係,惟被 告與告訴人、2位被害人均同住一處,足認被告應知悉被害 人2人之年齡。故核被告所為,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(對被害人戊○○部分)、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暨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( 對被害人丁○○部分)。被告以時地密接之違反保護令接續一 行為,同時觸犯上開2罪,為想像競合犯,應從一重論以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,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。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,竟故意違反保護 令對2位被害人動粗,不僅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 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,更使年紀甚小之2位被害人承受心 理痛苦,所為實屬不該,復考量其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前科(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),再斟酌本案幸 未造成2位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,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、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(被告警詢筆錄之「受詢問 人」欄參照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乙○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、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,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。 二、禁止騷擾、接觸、跟蹤、通話、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。 三、遷出住居所。 四、遠離住居所、工作場所、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。 五、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。   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 成年人教唆、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,加重其刑至2分之1。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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