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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竊盜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1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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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2562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錦作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穗低脂鮮乳壹瓶及生鮮鮭魚壹份均沒收之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2行補充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(一)核被告吳錦作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(二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,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,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 殊非可取;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動機、目的、徒手竊取之 犯罪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;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;暨其無之前科之品行、其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尤健成 ,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、和解,且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,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被告所竊得之瑞穗低脂鮮乳1瓶及生鮮鮭魚1份,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,既未扣案,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,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20號   被   告 吳錦作 (年籍詳卷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錦作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5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,徒手竊取由店長尤健成所管領之瑞穗低 脂鮮乳1瓶及生鮮鮭魚1份(價值約新臺幣321元),得手後 未結帳離去。嗣店長尤健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,始查悉上 情。    二、案經尤健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⑴被告吳錦作於警詢時之自白。 ⑵告訴人尤健成於警詢時之指訴。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又被告犯 罪所得之財物瑞穗低脂鮮乳1瓶(約值166元)及生鮮鮭魚1 份(約值155元)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,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6 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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