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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竊盜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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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2473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孫健庭犯竊盜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蘭威士忌酒叁瓶,追徵其價額 新臺幣飼仟叁佰伍拾元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2行「112年5月9 日16時10分許」應更正為「112年5月9日16時40分許」外,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孫健庭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,竟為貪圖不法利益,率爾竊取他人財物,實不足取;並 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,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 (下同)4,350元,目前尚未與被害人王誼如達成和解或調 解共識,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;兼考量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,素行非屬良好,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;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無業、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。 四、被告竊得之蘇格蘭威士忌酒3瓶,均為其犯罪所得,未據扣 案,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;又上開物品價值共4,35 0元,俱為被告飲用完畢等節,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明在卷,顯無從為原物沒收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、第3項規定,宣告追徵其價額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38號   被   告 孫健庭 (年籍詳卷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孫健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5月9日16時10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「統一超商 雄鼎門市」內,徒手竊取貨架上蘇格蘭威士忌酒3瓶(價值 新臺幣【下同】4,350元)放置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 ,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。嗣經店員告知店長王誼如商品短缺 ,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,而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經被告孫健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,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誼如於警詢時指證明確,並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憑,被告自白應堪採信,其犯行已堪 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孫健庭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8 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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