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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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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劉德輝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應依法追訴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劉德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,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 後,認無繼續施用傾向,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,被告既於 最近一次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案件,揆諸前開說明,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。 三、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,依法不得持有、施用。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,併予敘明。 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,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,不思澈 底戒毒,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實應非難;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,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,對於他人 生命、身體、財產等法益,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,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,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,非難性較低;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、其家庭經濟狀況;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、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 懲儆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   被   告 劉德輝 (年籍詳卷)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劉德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9月30日釋放出所。詎 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 112年11月19日晚上某時許,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之好樂迪KT V內,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摻水沖泡之方式 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因其另案緩起訴處 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,經本署通知於112年11月20日15時1 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,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、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劉德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且被告 為本署採尿人員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,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(尿液檢體編號:000000000)、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 報告編號表(尿液檢體編號:000000000)、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(原樣編號:00000000 0)在卷可稽,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劉德輝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 廷 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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