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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2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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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 件),並補充理由如下: (一)被告林世凱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辯稱: 我已經都沒有在吸食毒品了等語。惟查,被告於112年10月1 7日1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,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,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(原始編號:0000000U0094號)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照表(尿液檢 體編號:0000000U0094號)各1份在卷可稽。 (二)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,受施用劑量、施用方式 、飲水量多寡、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,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,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(即最大 時限為72小時),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 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;而「偽陽性」係指尿 液中不含某成分,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,以酵素免 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,固有呈現偽陽性 之可能;但如另以氣(液)相層析、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,即不致有「偽陽性」結果等情,業為我 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,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 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。 (三)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 、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依序為162ng/mL、677ng/mL,遠高於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(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 0ng/mL,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/mL),揆諸前開說明, 足認其確於112年10月17日1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,被告上揭所辯,並不 可採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二、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應依法追訴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,被告抗告後,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54號裁定抗告駁回 而確定,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111年8月5日執行 完畢釋放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。 被告於前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,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,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,自屬合法。  三、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,依法不得持有、施用。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,併予敘明。 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 觀察、勒戒之處遇程序後,仍未能自新、戒斷毒癮,復犯本 案施用毒品之罪,無戒毒悔改之意;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,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,對於他人生命、身體、財產等法 益,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;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,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非難 性較低;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;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、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             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   被   告 林世凱 (年籍資料詳卷)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世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。詎其仍未戒除毒癮,於前揭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10月17日 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,在不詳地點, 以不詳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,於112年10月17日12時許,經警通知到場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林世凱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辯稱:我已 經都沒有在吸食毒品了云云。惟查,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送驗結果,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照表(尿液檢 體編號:0000000U0094)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(原始編號:0000000U0094號)各1份在卷 可稽,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, 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林世凱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 廷 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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