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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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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忠漢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,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應依法追訴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被告陳忠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嗣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,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,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。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,自屬合法 。 三、另補充理由如下:  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: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約於112年8月中旬 等語。經查:  ㈠被告於112年9月17日19時50分許,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彌陀分駐所採尿室,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 液空瓶,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,為被告於警詢時所 供述明確,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(取號代碼:岡11 2A409)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(原始編號:岡112A409)在卷可考,此部分事實,應堪認 定。 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,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(EIA)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(LC/MS/MS法)為檢驗,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,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附卷足憑。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,受施用劑量 、施用方式、飲水量多寡、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 響,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,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 天(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),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;而「偽陽 性」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,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,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,固有 呈現偽陽性之可能;但如另以氣(液)相層析、質譜分析等 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,即不致有「偽陽性」結果等 情,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,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 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。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 2,300ng/mL、25,800ng/mL,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判定施用標準(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/mL,且安非他命 閾值大於100ng/mL),依上開說明,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(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)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無訛。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前詞,然施用毒 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,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 其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之時間,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,是被 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其記憶不清所致,要難逕認被告係否 認犯行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 依法論科。 四、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,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 不另論罪。 五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, 經觀察、勒戒之處遇程序後,仍未能自新、戒斷毒癮,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,無戒毒悔改之意,實應嚴予非難;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,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,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,對於他人生命、 身體、財產等法益,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;並審酌被告否認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,兼參以其前經觀察勒戒後有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,應予相當程度刑罰促其戒治毒癮;復衡酌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職業為工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。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七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   被   告 陳忠漢 (年籍詳卷)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、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忠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釋放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6、37、3 8號、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3、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 其猶未戒絕毒品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,於112年9月17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,在不詳地點,以不詳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。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(強制採驗尿 液)許可書,於112年9月17日19時50分許,對其採集尿液送 驗,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始悉上 情。 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陳忠漢經通知未到庭陳述,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毒品犯行,辯稱:最後一次施用約於8月中旬云云。然 查,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,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、甲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,安非他命濃度「2300ng/mL」、甲安非他命 濃度為「25800ng/mL」,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 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(取 號代碼:岡112A409)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(原始編號:岡112A409)各1紙附卷可稽。又 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安非他命與甲基 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-3天,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佐,足認 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7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。綜上,被告前 揭所辯顯不足採,其前開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蘇 恒 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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