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4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蕭皓勻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;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 。 二、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應依法追訴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蕭皓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,經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,於民國11 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;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, 3年內再犯本案,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。 三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;其施用前、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均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、勒戒後,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,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,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,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,反社會性程度較低,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刑事前科(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),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(被告警詢 筆錄之「受詢問人」欄參照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。 四、末查,被告陳稱: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,其中編 號1之毒品係本次施用後所剩餘,編號2之吸食器則為施用之 工具等語明確(警卷第15至16頁、偵卷第42頁)。準此,附 表編號1之物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 而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,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,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,應視同毒品,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;至檢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,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,併此陳明。至附表編 號2之吸食器2支,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2包(含包裝袋2只)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(2包抽取1包檢驗,該包驗前毛重0.689公克、驗前淨重0.363公克、驗後淨重0.35公克;偵卷第5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) 2 吸食器2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   被   告 蕭皓勻 (年籍詳卷)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蕭皓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,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,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仍不知悔改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,於112年10月9日22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 巷00號住處,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 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。嗣於同年月10日13時25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 前,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,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(毛重分別為:0.6公克、0.58公克)、 吸食器2支。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0月10日14時27分許,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 ,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因而查悉上情 。 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蕭皓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 錄表、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(尿液代碼:R112396) 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-0000-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(原始編號:R112396)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2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書在卷可稽,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本件事證明確, 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,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,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宣告沒收 銷燬;扣案吸食器2支,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, 業據其供述在卷,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,宣告沒收 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8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蘇 恒 毅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