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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竊盜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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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2304 號),嗣因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案號: 113年度審易字第42號)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: 主 文 劉秀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、第二款之竊盜罪, 處有期徒刑陸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3行至第5行所載 「自該住宅所設鐵皮圍籬鐵之鐵皮門縫鑽入,至與該住宅接 連之置物間,徒手開啟門扇後竊取」更正為「自該住宅後方 所設鐵皮大門之門縫鑽越,侵入至與該住宅接連之置物間, 徒手竊取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劉秀惠所為,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之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。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,縱有多數 加重情形,仍只成立1罪,一併說明。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,恣意侵入他人之住家竊取財物,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正確觀念,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,破壞他人住居之安寧,所 為實有不該;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,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,素行非佳;但仍考量 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,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等情 (見警卷第4頁、第6頁),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、 情節、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,所竊得之其中1支高爾夫球桿 已發還被害人,略有彌補損害,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( 見警卷第25頁)在卷可參;末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、業農、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(參警詢受詢問人欄) ,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。 ㈢沒收: 被告所竊得之高爾夫球桿2支,屬本案犯罪所得,除其中1支 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,已如前述,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,不宣告沒收外,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,既沒有發還予 被害人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 額。 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、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 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 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04號   被   告 劉秀惠 女 4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劉秀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1時29分許,徒步至邱宸妍位於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住宅外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 於侵入住宅踰越門扇之犯意,於同日11時32分許,自該住宅 所設鐵皮圍籬鐵之鐵皮門縫鑽入,至與該住宅接連之置物間 ,徒手開啟門扇後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(下同)1,000元之 高爾夫球桿2支,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。嗣邱宸妍於翌(13 )日10時許察覺遭竊,報警處理,始循線查悉上情,並在劉 秀惠住處扣得遭竊之高爾夫球桿1支。 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秀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。 被告有於前開時、地,竊取高爾夫球桿2支,惟為警查獲時,僅扣得1支之事實。 ㈡ 證人邱宸妍於警詢時之指證。 被害人邱宸妍所有高爾夫球桿2支於前開時、地,遭被告以侵入住宅踰越門扇之方式竊取之事實。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品收據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、蒐證及扣押物照片2張、現場照片4張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、GOOGLE街景圖及空照圖3張。 全部犯罪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劉秀惠所為,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之踰越 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竊盜罪嫌。被告竊得價值1,000元 之高爾夫球桿2支業經其坦承在卷,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可資佐證,核屬其犯罪之所得,惟本案僅扣案1支高爾夫球 桿,就另1支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,業經被害人供述在 卷,並為被告坦承不諱,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,追徵其價額(500元)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8 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6 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、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 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 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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