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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恐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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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2575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蔡耀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。 扣案之筆刀壹把、辣椒水壹罐均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  二、核被告蔡耀賢所為,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,竟不思循理性、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,僅因停車糾紛, 率爾恐嚇告訴人陳俊旭,致使心生畏怖,顯見被告欠缺法治 觀念,所為固不足取;惟念及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,又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,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;又被告嗣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,告訴人不予追究其責,有和解書在卷可憑, 堪認其有彌補損害之舉;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、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及領有 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,審酌其一時失慮,致罹刑章,惟其終能坦承所為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告訴人表示願撤回告訴等節,有和解書 在卷可考,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, 是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,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,以啟自新。 五、扣案之筆刀1把及辣椒水1罐,均為被告所有,並供犯本案所 用,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,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,宣告沒收。 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七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,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50號   被   告 蔡耀賢 (年籍詳卷)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蔡耀賢於民國112 年12 月12 日15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 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往生室前,與任 職在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陳俊旭因停車糾紛發生爭 執,蔡耀賢竟因此心生不滿,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, 從其身上取出筆刀1把(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 刀械)及辣椒水1罐,朝陳俊旭揮舞,於爭執期間並將筆刀 露出刀鋒並作勢欲刺陳俊旭,復持辣椒水並作勢欲噴陳俊旭 ,致陳俊旭心生畏懼,足生危害於陳俊旭安全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蔡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。 (二)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旭於警詢時之證述。 (三)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 押物品收據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、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 擷取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。 二、所犯法條: 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。 三、沒收部分: 扣案之筆刀1把及辣椒水1罐均為被告所有,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,業經被告供陳明確,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,予以宣告沒收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5 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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