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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妨害秩序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6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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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2418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劉子培犯恐嚇公眾罪,處有期徒刑叁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扣案之電動長槍壹把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劉子培所為,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恣意在公眾得進出之場 所持外觀與真槍相仿之電動長槍巡視徘徊,造成公眾恐慌奔 逃之犯罪手段及情節;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9年及107年間 有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非法製造空氣槍等行為,分別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,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;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、從事鐵工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扣案之電動長槍1把,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,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,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,宣告沒收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 ,向本院提起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財產之事恐嚇公眾,致生危害於公安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              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80號   被   告 劉子培 (年籍資料詳卷) 上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劉子培知悉址設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「神農宮」前廣場係可 供公眾進出膜拜及聚會之場所,該處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 舉辦「平埔文化祭」,有眾多民眾及工作人員參與,若在該 處持外觀貌似真槍之器物做尋仇舉動,足使參與「平埔文化 祭」活動之多數不特定人心生恐懼,猶基於恐嚇公眾安全之 犯意,於同日22時1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白色自 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舉辦「平埔文化祭」之神農宮前廣場,下 車將後車廂打開,取出外觀貌似真槍之電動長槍(無殺傷力 )侧揹在身上,在現場巡視做尋仇舉動,以此寓有加害生命 、身體之事恐嚇公眾,使參與「平埔文化祭」活動之多數不 特定人心生恐懼,致生危害於公安。嗣經警據報,旋於同日 23時33分許查獲劉子培,並扣得電動長槍1把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劉子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林家盛於警詢時、證人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,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 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現場及查獲照片8張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所附之電動長槍照片10張、11 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 應堪採信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 15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嚴維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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