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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妨害公務等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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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 2年度調偵字第59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清吉犯侮辱公務員罪,處拘役叁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  二、核被告林清吉所為,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,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,從重以侮 辱公務員罪處斷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際無端出言辱罵警員,蔑視國家公權力,對治安機能維護 造成損害,並侵害警員之聲譽及社會評價,所為非是;並審 酌被告不滿遭警員攔查而犯案之動機,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 言詞辱罵警員之犯罪情節及手段,所使用之言詞含意粗鄙, 對告訴人張秀滿之社會評價及值勤警員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 具相當侵損及輕蔑;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,及其供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;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 從事郵務人員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112年度調偵字第591號   被   告 林清吉 (年籍詳卷) 上列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清吉於民國112年3月10日21時18分許,在高雄市梓官區信 義路與四維路口因闖越紅燈,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梓官分駐所警員張秀滿製單舉發違規,林清吉因遭開單而 不滿,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員警張秀滿係依法執行舉發道路 違規勤務之公務員,竟基於侮辱公務員、公然侮辱之犯意, 以台語對警員張秀滿辱罵「麻阿」(台語,娼妓之代稱)等 語,而當場侮辱警員張秀滿,足以貶損張秀滿之名譽。 二、案經張秀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清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,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滿於偵查中、證人即目擊者孫鈺翔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,並有職務報告、譯文、密錄器 畫面擷圖4張及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間,為想像競合犯,請從一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 公務員罪嫌論處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趙翊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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